(2011年1月4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的学科专业,中国航空研究院(简称研究院)向符合条件的博士学位申请人授予博士学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录取的、在研究院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简称培养单位)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简称博士生)的学位授予工作。
第二章 学位申请与资格审查
第四条 博士学位申请者完成了本学科专业培养方案和个人培养计划所规定的全部培养环节,方可提出申请。
第五条 导师对培养的博士生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答辩意见。
第六条 培养单位负责对博士学位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完成学位课程学习并成绩合格;
2.研究方向及论文内容是否符合所申请的学科专业培养方案的要求;
3. 是否独立完成学位论文撰写并符合学位论文撰写要求;
4. 学习期间是否就论文相关内容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或学术会议上发表论文至少二篇,其中外文文章至少一篇,对于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并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或发明专利的,视同发表论文一篇;
5.政治思想表现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章 论文评阅与答辩
第七条 培养单位选聘学术造诣较深,作风正派的正高职称以上(含)的专家作为论文评阅人及答辩委员会成员,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审批。
第八条 论文评阅工作由培养单位组织。论文评阅人员不得少于七名,本单位以外的专家不得少于一半,博士生导师应不少于一半。
第九条 评阅人一致同意论文答辩时,方可组织论文答辩。凡评阅人提出论文需修改后方可进行答辩的,培养单位应指定专家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后方可组织答辩。
评阅人中有一名或二名持否定意见时,需增加一名评阅人评阅,若增加的评阅人同意,可组织论文答辩,否则本次申请无效。
评阅人中有三名持否定意见时,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条 论文答辩委员会由五至七名专家组成,本单位以外专家、博士生导师、评阅人均应在半数以上,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应由博士生导师担任,申请人导师不得参加答辩委员会。
第十一条 答辩委员会设秘书一名,秘书应由熟悉本学科专业的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秘书应对答辩全过程做客观、详细的记录。
第十二条 答辩前应向答辩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1.论文答辩申请书;
2.课程学习成绩单;
3.符合学位论文撰写要求的学位论文;
4.学习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获奖证书、专利证书;
5.论文评阅书;
6.导师综合评价意见;
7.培养单位综合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涉密除外),答辩委员会听取导师和培养单位的情况介绍,根据答辩情况,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就是否通过论文答辩和建议授予学位进行表决,答辩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为通过。
第十四条 论文答辩通过而未通过建议授予学位者,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并做出决议,可以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第四章 学位评定与授予
第十五条 培养单位将学位申请者的材料进行汇总,提交本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召开会议,逐一对学位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根据《中国航空研究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细则》,做出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建议。
第十七条 培养单位将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做出的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申请人材料,于每年5月10日前上报研究院,上报材料包括:
1.学位申报汇总表;
2.学位审批书;
3.论文评阅书;
4.答辩决议书;
5.学位论文。
第十八条 研究院学位办对培养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汇总,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中国航空研究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细则》,做出是否同意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条 研究院学位办对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名单进行公示,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需重新审核、复议,做出是否撤销已授予学位的决定:
1.论文确有舞弊作伪、抄袭剽窃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2.在抽样检查复议后,论文未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研究院学位办将授予博士学位人员名单及材料进行归档,并上报国务院学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航空研究院负责解释。